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05执异1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古井镇柳沟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指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汉族,***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
第三人:胡永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
第三人:罗欣,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孔波,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田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于丽,女,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田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指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2015)青羊执字第2565号】,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罗欣、***、**、于丽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指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向工商部门递交备案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可知,被执行人指道公司净资产巨大,该公司股东**、***、***在出资后以“其他应收款”10655946.20元及存货41746564.37元做账的方式将其出资10655946.20元转出,此后,该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但各股东均未对转出的出资实际缴付公司,**、***、***等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特此申请将被执行人指道公司股东或原有股东**、***、***、***、罗欣、***、孔波、于丽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罗欣、***未答辩。
被申请人孔波、于丽辩称,本案的执行程序已终结,而终结的缘由是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指道公司的资产线索,与公司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无关,法院也未对公司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予以认定;申请人强调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应收款的方式抽逃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应收款项属于虚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申请人认为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应经过法院审判程序,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孔波、于丽等人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指道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欠发申请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20059元;三、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38元;四、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指道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魏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青羊执字第25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指道公司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2015)青羊执字第256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等予以证实。
审查中,**提交指道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资产负债表》等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指道公司净资产巨大,该公司股东**、***、***在出资后以“其他应收款”10655946.2元及存货41746564.37元做账的方式将其出资10655946.2元转出,此后,该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但各股东均未对转出的出资实际缴付公司,故各股东应属于抽逃出资,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孔波、于丽质证称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股东抽逃出资,不予认可。
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因加盖有工商登记机关的查询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设立及变更股东等信息,其中《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资产负债表》载明了公司资产总额、利润总额、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固定资产额、固定资产净值、折旧、流动资产额、流动负债额等公司基本信息,尚不足以佐证公司股东将其出资以做帐方式转出之证明目的,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抽逃出资,而**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资产负债表》等工商登记材料只能证明该公司的资产列支等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的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罗欣、***、**、于丽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霍颖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