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康定县姑咱镇金刚租赁站与某某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20民初7821号
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康定县姑咱镇姑咱村,注册号513321600020465(1-1)。
经营者:杨大金,男,生于1963年03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白石村冷水鱼养殖基地(任连波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04599020。
法定代表人:任联波。
被告:游利康,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以下简称姑咱金钢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宏基建司)、游利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咱金钢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大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宏基建司、游利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姑咱金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04121元,上下车费18348元,维护费18951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523元;退还原告钢管4167.70米,扣件3751套、大小头2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大小头10元/个计算赔偿,合计赔偿费共计81291元);支付违约金127270元,以上合计551504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2.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中港宏基建司签订租赁合同,游利康为此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中港宏基建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04121元,上下车费18348元,维护费18951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523元;还有部份租赁物未退还。
被告中港宏基建司、游利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表。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中港宏基建司(乙方)因承建四川省泸定县冷碛养老院及莫西卫生院工程,与原告姑咱金钢租赁站经营者杨大金(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单价:架(钢)管0.015元/米/天(套租1.50米钢管配扣件1套)、超出比例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架(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80元/套。损坏赔偿标准:架(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20元/套。运输费由乙方支付,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2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支付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王清权、谢福勇为材料员。合同还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中港宏基建司印章,被告游利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架(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4121元、上下车费18348元、维护费18951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523元,合计342943元;还有钢管4167.70米、扣件3751套、大小头2个未退还。
另查明,双方在2015年10月2日的架管、扣件、钢模租用发货单中约定:大小头按0.02元/个/天计算租金,赔付15元/个。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中港宏基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中港宏基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中港宏基建司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主张68000元。被告游利康系本案租赁合同担保人,且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因此,被告游利康应对被告中港宏基建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304121元、上下车费18348元、维护费18951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523元,合计342943元;
三、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架(钢)管4167.70米、扣件3751套、大小头2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架(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大小头10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架管0.015元/米/天、超出比例扣件0.01元/套/天、大小头按0.02元/个/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违约金68000元;
五、被告游利康对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负担632.50元(已交纳),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3.50元,被告游利康对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份,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部份外,其余部份在本判决生效后全额预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会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