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仲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仲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民初316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桥,四川省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省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仲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阶,男,该公司管理员。
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仲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桥、被告四川仲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仲桥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7816.95元。事实和理由:***接受仲桥公司和***雇请做小工。2016年6月27日,***在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故提出前述请求。
仲桥公司辩称,***未在公司工地受伤,故不予赔偿。
***辩称,本人系仲桥公司带班组长,没有雇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仲桥公司承建阆中市奎星大庙景区改造项目后,请***做部分土建等事务。2016年5月,***至***所在班组干活。6月27日,***在用电锯锯石条时,不慎锯伤自己右手食指。当天,***至南充果城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食指不全离断伤;2.右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0932.28元。出院后,***分别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南充果城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44.95元。出院医嘱载明有加强营养等意见。2016年12月1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做出鉴定意见,评定其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每天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1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再次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长期务工。2014年6月起租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海棠村6组刘贵安房屋。
审理中,仲桥公司主张***系承揽公司部分工程,***亦未受公司雇请,也不在公司工地上受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述***系公司项目经理李金阶介绍至其班组干活,李金阶否认。***同时陈述***受伤时属于”点工”。***提供部分涉案”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系班组长,***系该班组人员,李金阶系工程部经理,李金阶并在清单上写明工资支付比例。李金阶否认自己签名,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申请笔迹鉴定。
***陈述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仲桥公司为其支付2000元,***认可该事实,仲桥公司否认为***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仲桥公司否认雇请***和***在其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清单”上有***名字及应领工资数额,***为班组长,作为工程部经理的李金阶亦在清单上签名,并对工资支付比例作出指示;***在受伤后即通知***,***当庭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情节,***系在仲桥公司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并受仲桥公司雇请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仲桥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电锯锯石条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仲桥公司责任比例为70%,***为30%。在案证据仅证明***系班组长,仲桥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机构,没有提供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亦没有提供***系***雇请的证据,仲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亦未提供受***雇请的证据,因此,***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李金阶否认清单签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桥公司、***未对***有关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提供的关于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每天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等证据,认定12477.23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和***主张,认定营养时间9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认定住院天数9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45天,每天1人护理,***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适当,予以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120天,***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适当,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4400元;6、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且长期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20年。***经2017年6月12日第二次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9.鉴定费,***2016年12月16日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12日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其中,2016年12月16日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已为2017年6月12日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代替,2016年12月16日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不纳入本案认定,由***自行承担。本案认定鉴定费1900元。
因仲桥公司否认向***支付20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向***支付1000元,***没有提出请求,双方可自行结算了结。
综上所述,仲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仲桥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仲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477.2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6597.23元的70%,计67618.0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负担333元,四川仲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洪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