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78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115号、117号、117号附1号-附4号白塔人家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被告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8600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卓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过江楼村新村聚居点房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7年10月12日,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在建修款148600元。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108600元未支付。
被告卓创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包西充县建设工程,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联系过任何施工队伍及人员,更不认识***,更没有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以卓创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卓创公司)将西充县聚居点房建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处无卓创公司盖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完成工作后,2017年10月12日,经结算,***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建修款壹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148600)。注此款为建修末款,待***修补完所有建房房屋主体工程小问题后收款支付。此据。***2017年10月12日。”***于当年完成了修补。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劳务款,其余108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认可工程修建过程中系与***联系,劳务款系***支付。
本院认为,《施工劳务合同》的甲方虽书写为卓创公司,但卓创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也不是卓创公司的负责人;且原告也认可修建过程中及劳务款支付均系***个人,故《施工劳务合同》的甲方应认定为***,与卓创公司无关,故卓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将劳务发包给***,***按约完成了劳务,也在欠条出具后于当年将房屋主体工程小问题修补完成,***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向***支付劳务款,但***仅支付了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0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完成修补时间不明确,故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86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腾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