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埇桥区,面积约148平方米的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20000元购房款,其他部分房款,经双方口头协商,以被告拖欠原告的料款在结算时抵付。时至今日,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涉嫌违建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经原告查实,被告并无开发建筑相关手续,且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属于依法不能买卖的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善开发手续履行合同或返还购房款,被告一直推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富公司未出庭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人。2017年12月9日,被告宏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购买宏富公司房屋一套,位于,编号为54号,上下4/套,面积约148平方米,该房屋总计价款肆拾伍万元。当日,由由苏龙杰向**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54号房订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17年12月15日,由苏龙杰向**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购房款叁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与宏富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诉称宏富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涉嫌违建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且宏富公司无开发建筑相关手续。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仅能证明其支付部分房款,但就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建及宏富公司是否有开发建设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举证,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要求确认其与宏富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宏富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因**不能证明其与宏富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