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祁门路蕉充村委会综合楼一楼3-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OMJP78(1-1)。
法定代表人:汤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鸣,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格,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0498857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营营,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重复起诉。1.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案件是通过调解的方式对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均不再履行等问题予以确认。而本案审理的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诉讼请求看,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不相同的,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是未否定前诉调解结果。2.从法律性质上看,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案件中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为给付之诉,而本案起诉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为确认之诉,给付工程款与行使优先受偿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及法律关系,虽然两者的当事人可能相同,但是两者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如果仅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提出请求,那么就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二、优先受偿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力,不应当被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直接赋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对于其他债权,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释(2002)16号文为此规定: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共同辩称,一、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案件中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分析,两次诉讼请求是一样的,明显构成重复起诉。况且在(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案件经调解结案后,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也部分履行了义务,而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减。二、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而该条款仅针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规定,并未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规定,属引用法律错误。
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0年6月11日为124000元)在宿州市埇桥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起诉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要求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确认工程价款3,000,000元,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自愿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00,000元和以工程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到2020年4月9日止利息180,000元;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自愿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80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8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700,000元,以上利息分段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逾期履行支付本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自愿以剩余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孙营营已经支付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0,000元(其中180,000元为利息)。现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与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孙营营已经支付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200,000元,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并未扣除;在本案2020年8月27日立案时,(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中后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未到期,利息不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做法属于实质上否定生效的(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结果(部分)。基于上述理由,在程序上,从当事人、标的、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可以判断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在实体内容上,本次诉讼,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既没有扣除孙营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明确(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中尚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出的应付利息,因此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价款并不明确;同时,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滥用诉权,把没有到期履行的款项,按照超期履行加倍支付利息(月利率2%)予以请求,违反诚信。故一审对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2元,减半收取为15,896元,由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2.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两次起诉的诉讼当事人虽相同,但前诉是要求宿州市宏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孙营营、***支付工程款,属给付之诉,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属确认之间,两次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是不同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不属重复起诉。一审认定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审理认为,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宏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案涉工程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该建筑工程系从法律上不能取得完全物权的建筑,无法取得产权登记。基于此,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孙营营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对已施工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折价补偿。但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法确认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宜折价补偿,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宏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孙营营、***之间关于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但认定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2元,由上诉人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