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7705号
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祁门路焦充村委会综合楼一楼3-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汤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格,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鸣,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孙营营,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格与曾家鸣、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的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0年6月11日为124000元)在宿州市埇桥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宿州市埇桥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宿州市埇桥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相关事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实际施工。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将用该项目中建设的房屋抵押尚欠工程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及用在建工程抵偿工程款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房屋抵偿工程款过户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幸福桥北口从西往东的一排房屋共13套抵扣工程款,为此,红旗村委会出具证明。当日,宏富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就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由于宏富公司未按照工程款欠条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10月11日,宏富公司再次出具工程款欠条。2020年,原告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在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确认工程价款3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原告未能按照调解书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4月9日后,被告仍有本金3000000元未付,根据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若到期未付应按照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0年6月11日为1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定原告所承建的宿州市埇桥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处置过程中对工程价款300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次起诉与(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涉诉标的300万元,已经在上述案件的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起诉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确认工程价款3000000元,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自愿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00,000元和以工程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到2020年4月9日止利息180000元;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自愿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80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8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700000元,以上利息分段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逾期履行支付本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营营自愿以剩余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中,180000元为利息)。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被本院生效的(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并未扣除;在本案2020年8月27日立案时,(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中后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未到期,利息不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做法属于实质上否定生效的(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结果(部分)。基于上述理由,在程序上,从当事人、标的、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可以判断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在实体内容上,本次诉讼,原告既没有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明确(2020)皖1302民初1310号民事调解书中尚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出的应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价款并不明确;同时,原告滥用诉权,把没有到期履行的款项,按照超期履行加倍支付利息(月利率2%)予以请求,违反诚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92元,本院减半收取15896元,由原告黄山市锦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特别提示:
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