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621民初2831号
原告:扶沟县德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交通局北侧工行家属楼三单元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440WM3X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正大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140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扶沟县德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租赁公司)与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德意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桐城路桥公司向德意租赁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材料费共计40735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本数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桐城路桥公司还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德意租赁公司代表与桐城路桥公司代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桐城路桥公司租赁德意租赁公司的机械设备、人员及相关材料和单价。随后德意租赁公司安排设备人员进入到位于扶沟县境内的工地施工。截止到2021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桐城路桥公司仍欠德意租赁公司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材料费共计407350元,经德意租赁公司代表向桐城路桥公司方代表***催要,遭拒。因案涉工地位于扶沟县境内,扶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维护德意租赁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德意租赁公司诉请。
桐城路桥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本案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故请求驳回德意租赁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9月1日,德意租赁公司与桐城路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市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本案中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以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仲裁程序解决,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仲裁委为周口仲裁委员会,故德意租赁公司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扶沟县德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