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7486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藏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袁绍祥,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訾得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訾笑德,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高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李立,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1403A,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正太路**。
法定代表人:丁贤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绍祥、訾得成、訾笑德、**、高勇与被告**、李立、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袁绍祥、訾得成、訾笑德、**、高勇支付全部劳务款,原告***、**、袁绍祥、訾得成、訾笑德、**、高勇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袁绍祥、訾得成、訾笑德、**、高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绍祥、訾得成、訾笑德、**、高勇撤诉。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负担25元、袁绍祥负担25元、訾得成负担61.5元、訾笑德负担106.5元、**负担25元、高勇负担174.5元。
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树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