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7491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1403A,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正太路**。
法定代表人:丁贤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896G,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童秀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2020)皖1226民初7486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皖1226民初748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树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