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恢320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6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执行人:***,男性,1969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
被执行人: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路汇丰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2086XP。
法定代表人:徐菁青。
本院在执行***与***、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托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本院已查封***名下位于九江市××路××号××期××幢××室房产,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董彦峰
审判员 周 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相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