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执2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汇丰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2086XP。
法定代表人:徐菁青。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与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与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金灿
审判员 华时来
审判员 伍新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