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43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7106X8。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

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汇丰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2086XP。

法定代表人:徐菁青。

被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与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湖公司)、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井湖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绿地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井湖公司从事北斗星城项目开发,将该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绿地公司施工,绿地公司又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随后***又将土方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组建土方队先后完成了北斗星城1-D9#合院别墅等土方程,***工地负责人曹庆中于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兹证明挖机***在北斗星城土方队工作时间总计玖佰伍拾伍小时。大写玖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2016年2月5日,***借支工程款55500元;2017年1月26日,***借支工程款2000元;2018年2月13日,***借支工程款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被告绿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井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北斗星城相关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即组建土方队先后完成了约定的相关土方工程。被告***工地负责人曹庆中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载明:兹证明挖机***在北斗星城土方队工作时间总计955小时,工程款95500元整。***于2016年2月5日借支工程款555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借支工程款2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借支工程款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借条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组织完成相关土方施工后,被告***工地负责人曹庆中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拖欠部分工程款30000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绿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井湖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存在总包关系,且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等相关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及井湖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