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吴行、**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官民一立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行,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
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
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对原告方世忠诉被告吴行、**、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吴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世忠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铜官山区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尚不明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两被告吴行、**住所地均在铜陵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由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方世忠对被告吴行、**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将原告送进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住院相关证据带走。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对劳动事故应予以承认,其应该举证证明发生劳动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行、**住所地均在铜陵县,原告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受雇于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点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吴行、**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铜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