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公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江县公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2)望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望江县公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望江县公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望江县公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望江县公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伏虎
审判员马骥
代理审判员潘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