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

***与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66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花木市场二期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28499502G。
法定代表人:薛国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梦婷,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与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县陶辛水韵花园(四期)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具体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2018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打混凝土时,所站立的跳板翻了,导致原告跌落,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地负责人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原告多次复查就诊。2018年11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是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的。我方追加***为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将项目分包给被告***,由其雇佣人员施工,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应该注意安全,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中踩翻踏板,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我方无责任。而被告***也应该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培训,但是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芜湖县陶辛镇陶辛水韵花园小区部分工程。2018年4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其站立的跳板翻了,导致原告跌落,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受伤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追加***为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仍然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分包给被告***,由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但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系被告***介绍到工地做工,故本院对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为其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作业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这与其疏于注意有关,对此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26元;误工费,结合当地居民收入,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根据评定的误工期120天,误工损失计算为12000元;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6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为2519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据票核算为143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1948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即41558.4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亚运
人民陪审员  吴福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琴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