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

***与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储青年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4民初2359号
原告:***,男,200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住安徽省潜山县,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金都檀宫清水园林景观产业园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储青年,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份证号码340824197104285018。
原告***与被告芜湖国苑苗木服务有限公司、储青年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葛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