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地双辽市。
负责人田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被告***所有轿车沿北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安路224路站点时掉头,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下称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1,923.06元,被告双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是以时速15公里的速度靠车道左侧打左转向灯,途经至西北安路224路站点,预停靠所在办公楼左侧人行道时,因对面有车,故采取制动,随后原告撞击到被告车辆的左侧后轮眉上,但原告并未摔倒,原告住院,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被告车辆向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称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其提供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与被告车辆相撞,公安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多项请求数额虚假,超出法律范围,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被告***驾驶被告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沿北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安路224站点时掉头,遇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6月14日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被诊断为:右侧颈肩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被告***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6,684.60元。原告出院后就诊于南关区颜芳综合门诊部,支付医疗费3,300.00元。由于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自行购买配件及修复花费780.00元。
另查,被告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车辆向被告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和不计免赔险。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双辽市辽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辽支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分公司分别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684.60元,其他当事方无异议,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其就诊于南关区颜芳综合门诊部,支付医疗费3,300.00元,虽有异议,但结合门诊手册,应为原告合理治疗费用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关鉴定,故也应予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住院治疗是否合理,故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保护1,328.14元(120.74元×11天);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人员,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80.00元,虽非正规票据,但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关鉴定,原告主张在网上购买配件,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扣车费15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轻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6,684.60元,还应赔偿原告3,315.4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328.14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垫付医疗费6,684.6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4.60元。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00元,由原告***负担298.00元,被告***50.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