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2民初3659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25634478269。
法定代表人:艾和才,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安徽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芜湖天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73879106。
法定代表人:倪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必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繁昌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繁昌园林中心)、被告芜湖天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云、被告繁昌园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韩兴平、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8706.4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长江南路横山九莲塘路段南侧时,被非机动车道一侧的一棵倾斜树木砸倒,昏迷。路人报警,原告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上唇裂伤;牙槽突骨折;11,12,21,22,42牙外伤;上颌牙龈裂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上唇瘢痕整复术,约需16000元;结合伤情,给予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繁昌园林中心作为县城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应对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负有法定管理义务;天盛公司是该绿化带实际管理者,两单位未尽到对树木的妥善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折断砸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繁昌园林中心事业单位信息查询打印件、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复印件、被告天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复印件、处警记录原件,证明原告被非机动车一侧树木砸伤的事实;
3、门诊病历原件、医疗费票据原件、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被树木砸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后期上唇瘢痕整复术的费用约需16000元;(3)结合伤情,给予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
5、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90元的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
被告繁昌园林中心辩称:1、责任主体上,被告繁昌园林中心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合同书,将芜湖市长江南路繁昌段的绿化养护工程交由被告天盛公司承包养护,涉案树木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天盛公司,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天盛公司承担,被告繁昌园林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繁昌园林中心的诉请;2、原告受伤形成原因不清楚,原告诉称“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长江南路横山九莲塘路段南侧时,被非机动车道一侧的一棵倾斜树木砸倒,昏迷”不是事实,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倾斜的树木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显然不妥;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涉案树木砸到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繁昌园林中心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绿化养护合同书原件,证明涉案的树木系由被告天盛公司进行管理,相关责任也是由被告天盛公司承担,与被告繁昌园林中心无关。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1、原告仅仅提供处警记录,且处警记录上也没有提到原告受伤与树木倾斜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我公司已经在2019年9月6日通过政府与监督部门的审核,证明我公司的养护责任已经尽到,达到了养护标准,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天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竣工验收单原件、验收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路段的养护工作,我公司已经达到标准,也通过了政府与监督单位的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欧派牌电动车,途经长江南路横山九莲塘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时摔伤。当日16时44分,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室接“110”指令:称接“189××××4955”电话报警,在横山九莲塘长江南路,一个人骑车摔倒了,人员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在长江南路横山九莲塘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有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非机动车道上留有倒地划痕,南侧人行道上有一棵树倾斜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受伤后当天,到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裂伤,牙槽突骨折,11、12、21、22、42牙外伤,上颌牙龈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前牙勿咬硬物,保持口腔卫生,三月后复诊;3、出院后整形美容科进一步就诊,考虑后期上唇二期修复手术;4、一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如下:1、被鉴定人***诉骑车摔倒受伤致上唇裂伤,现遗有右上唇缺损畸形致露齿,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后期上唇部瘢痕整复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整,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建议参考采纳。
另查明,被告繁昌园林中心系繁昌县县城园林绿化的主管单位,对涉案路段的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2018年7月17日,被告繁昌园林中心将涉案路段的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盛公司具体负责养护,养护时间为一年,至2019年7月16日截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二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三是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告陈述,事发当天下午,风比较大,其在长江南路横山九莲塘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从高安往横山方向正常骑行,当天在骑行的过程中,人行道上的树木倾倒,砸到电动车雨棚后面,导致连人带车一起摔倒。为此,原告提供了处警记录及照片复印件一张。两被告则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仅凭处警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树木倾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应被告繁昌园林中心申请到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仅调取到民警到场后的现场照片六张,根据照片显示,涉案路段人行道上的一棵树木倾倒在非机动车道上,树木上有明显的撞击痕迹,撞击点距离地面高度在1.3-1.4米左右,在撞击痕迹的另一面路面上有明显的摩擦痕迹,红色电动车留在摩擦痕迹一侧(电动车已被扶起),在电动车前方留有损坏的雨棚。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但根据现有的撞击痕迹、地面摩擦痕迹等足以判断,原告的受伤与倾倒的树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与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基本吻合。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对于被告繁昌园林中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告唇部受伤情况已有明确的病历材料予以载明,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对于被告天盛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系庭后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赔偿项目清单,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共计认可9373.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照30元/天计算,认可240元;
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认可9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5天,护理费标准,出院前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在家护理,按照8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认可1520元(120元/天×8天+80元/天×7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市辖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因此认可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认可5000元;
7、鉴定费,依票据认可2090元;
8、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住院远近以及鉴定情况,酌定认可交通费300元;
9、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仅有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60天,因此误工费认可6000元;
10、后续治疗费,虽然后续治疗系瘢痕修复,但考虑到原告年龄以及医嘱建议情况,认为原告的瘢痕修复具有必要性,且经司法鉴定,能够基本确定相应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认可16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10209.08元。
三、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事发当天风力较大,但并无证据证明风力等级已达到台风、飓风等程度,因此“风力较大”不属于不可抗力;另被告繁昌园林中心作为涉案路段绿化林木的法定管理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系因树木折断导致受伤,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亦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违规加装雨棚影响视线,造成风阻过大等,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最后,虽然被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繁昌园林中心之间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书》,承包了涉案路段2018年7月17日到2019年7月16日的养护工程,但双方对于合同的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本案中的风险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不同的意见。为避免原告权利受损,考虑到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两被告之间是合同构筑的内部关系,因此,如被告繁昌园林中心认为应当由被告天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由被告繁昌园林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向被告天盛公司主张。
另外,在程序上,对于原告当庭对被告天盛公司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当庭释明后,被告天盛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翟必凤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同意翟必凤以被告天盛公司员工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综上,被告繁昌园林中心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146.36元(110209.08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714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进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灵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