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道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道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盛凌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1民初5648号之一
原告: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418812XQ,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幸福里小区1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郑雯。
被告:宜宾盛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85840980T,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综合楼1层8号。
法定代表人:龚明芬。
被告: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6767602Y,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树民。
原告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盛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7690.9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宜宾盛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宜宾盛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500米DN3000SN16钢塑复合缠绕管(以下简称“管道”),用于原告分包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的“宜宾市南部新区成贵高铁站前广场配套工程”;2018年9月20日,第一批管道到达后,原告在管道生产者-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导下进行安装;2018年9月23日,未安装的管道出现裂缝、破损,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复是偶然现象,并退换了管道;2018年9月26日,已安装在2K0+430-2K0+620路段的管道陆续出现裂缝、破损等质量问题;原告联系二被告商讨解决办法,2018年10月10日,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出现非因人为因素、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原告收到《承诺书》后,继续在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导下安装,并于2018年10月19日安装完成,回填粗砂、土石;此后,原告多次反映管道有问题,但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处理;2019年5月21日,工程总包公司-四川公路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查发现已安装在2K0+430-2K0+620路段的管道变形、破损,上报监理单位、业主及设计单位,经监理单位、业主、设计单位及四川公路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实地勘察情况后,共同明确先用钢管临时支撑加固、然后再用拼装式钢波纹管对管涵进行永久加固的处置方案;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如期竣工验收,立即按处置方案施工,施工造价2497690.92元;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本案争议应提交《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但其向四川公路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盛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管道的使用地点为宜宾市(叙州区)南部新区,原告因管道质量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管辖,被告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共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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