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道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6民初1819号之五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白岩村四社2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0807135367。
法定代表人:何汶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城北新区幸福里小区1幢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418812XQ。
法定代表人:郑雯。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朝英
人民陪审员  胡泽秀
人民陪审员  吕万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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