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502民初1537号
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小彬
法官助理 曾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