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29民初984号
关于昊祥分公司主张的8,603,023.09元的设备租赁费、材料采购费以及商品砼泵运费等是否属于“新的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昊祥分公司主张的8,603,023.09元的设备租赁费、材料采购费以及商品砼泵运费等,发生在昊祥分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该组支付凭证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事实”。
对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书记员 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