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片区A1-1-04.05地块春江盛景B区1幢11层3号。
负责人:熊祖洪,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三元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8楼。
负责人:童高述,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昊祥宜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建司),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认昊祥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桂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五冶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昊祥宜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昊祥宜宾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8.22元,减半收取20719.11元,由上诉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