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三元街284号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因与被上诉人向伟、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溪*****上诉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有误,***无施工、项目经理资质,无权充当现场代表,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时填写***为现场代表,其目的是向发包方表明派有代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审被告,不再是现场代表。原判认定***作为现场代表将工程转包给**错误。上诉人转包给***后,未到施工现场、未实施管理,***与**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二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72条错误,该条规定是对工作成果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不等于工作成果。
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向*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本工程的现场代表、上诉人是本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口头与向*约定工程款在30万元之内,***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南溪*****、***立即支付其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9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向*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南溪*****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将位于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子村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南溪*****修建,***作为该公路工程项目现场代表。此后,***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公路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修建。协议达成后,**便组织材料、人工修建了该公路工程。该公路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南溪*****经结算,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19800元。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按照其与南溪*****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南溪*****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南溪*****收到款项后,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施工工程中,***仅支付了石粉、碎石款29601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给**。
另查明,**组织材料、人工修建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子村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过程中,向***、***等人支付了材料、人工等工程款共计255801元(含***支付的石粉、碎石款29601元)。
审理中,向*与***自述无修建公路工程资质。***在审理中先陈述其系南溪*****的工人,每月工资3500元,后又陈述本案所涉公路工程系其借用被告南溪*****资质修建,其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南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南溪*****也不派人员在现场管理、负责。工程完工后,南溪*****已将本案工程款转到***账户中。南溪*****陈述***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并派一名技术负责人***到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也系工程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提交**、***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审批表各两份,竣工结算总价单、关于申请验收夕佳山镇沙子村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的报告、水泥混凝土芯样劈裂强度试验报告、路面厚度试验报告各一份,江安县夕佳山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领条五张、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及石粉、碎石材料费单据各一份,记账明细及沙石发货单,转账明细单一份,南溪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人***、***的当庭证言;南溪*****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南溪*****、***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诉辩意见,依法认定**系本案所涉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该公路工程项目现场代表,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修建,南溪*****也应对***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至于南溪*****、***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以及南溪*****、***之间工程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不能对抗**。本案**与***均无修建公路工程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无修建公路资质,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后,认为即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本案所涉公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之主张于法有据,南溪*****、***作为工程承包人、转包人应依法向**支付工程价款。南溪*****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本应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但其违法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致本案纠纷发生,南溪*****对此存在不可推卸之责任。南溪*****称其在工程施工时还派***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南溪*****称其不清楚**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转账的70000元系借给**的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该款项系向**支付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转账的行为表明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诉讼时效已中断,故**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南溪*****、***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项的问题。**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公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出了相应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虽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施工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未超出**诉称的与***约定的工程价款在300000元之内的说法,**同时也举证证明了***已支付的价款金额,足以证明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说,南溪*****、***作为工程承包人、转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项给实际施工人的义务,理应掌握工程修建、工程价款发放的依据及详细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南溪*****、***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按工程总价收取10%的管理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修建案涉工程过程中支付了材料、人工等工程款共计255801元(含***支付的石粉、碎石款29601元),且未超出**所称工程总价300000元以内的金额,***另向**转账支付了70000元,故南溪*****、***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00元(255801元-29601元-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5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550元,由***、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4元;**现已预交2112元,南溪*****、***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1562元,向一审法院缴纳2112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2013年12月16日,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南溪*****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系南溪*****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月13日、18日南溪*****申报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审批表中,经办人系***;南溪*****将其收到的工程款、保证金(最后一笔为工程款与保证金)的当天如数通过银行支付给***。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位于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子村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已支付255801元(含***支付的石粉、碎石款29601元)、南溪*****在收到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支付的419800元后转给给***、***支付70000元给**,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是南溪*****是否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南溪*****均未提交***是否系公司员工、***与南溪*****是否系内部承包的证据,原判以此不能对抗**为由,判令南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南溪*****并非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判适用该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24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