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向*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23民初904号
原告向*,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倩,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三元街284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7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向*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溪*****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认为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遂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503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也系被告南溪*****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诉称,2013年,第一被告承建江安县夕佳山沙子村几家湾公路(该工程为移民工程)。第二被告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交与原告修建。原告与第二被告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全权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工程总价约定在三十万元之内,原告另收取被告与江安县移民局签订的工程总价的10%的管理费。此后,原告按口头约定开始修建该工程。修建用时约一个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出了该工程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共计25580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江安移民局领取该工程款40余万元后,仅仅从第二被告***个人帐户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以及另支付了石粉、碎石款29601元,就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及管理费,被告方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962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南溪*****之间没有任何工程上的约定。被告***借用被告南溪*****资质施工,被告南溪*****已将本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告****承包了本案工程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在此前告知被告南溪*****转包事宜,被告南溪*****也未授权委托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南溪*****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均无修建公路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尽管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欠款数额以及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出2年(从2014年1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转给原告的70000元系借给原告的钱,不是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南溪*****辩称,一、被告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工程具体由***负责,被告公司收取1%左右的管理费。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公司在本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四、其余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被告南溪*****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将位于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子村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南溪*****修建,被告***作为该公路工程项目现场代表。此后,被告***与原告向*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公路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向*修建。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便组织材料、人工修建了该公路工程。该公路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被告南溪*****经结算,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19800元。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按照其与被告南溪*****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南溪*****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南溪*****收到款项后,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施工工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石粉、碎石款29601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向*组织材料、人工修建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子村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过程中,向***、***等人支付了材料、人工等工程款共计255801元(含被告***支付的石粉、碎石款29601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自述无修建公路工程资质。被告***在审理中先陈述其系被告南溪*****的工人,每月工资3500元,后又陈述本案所涉公路工程系其借用被告南溪*****资质修建,其系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南溪*****收取被告***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南溪*****也不派人员在现场管理、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南溪*****已将本案工程款转到被告***账户中。被告南溪*****陈述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被告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并派一名技术负责人***到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也系工程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审批表各两份,竣工结算总价单、关于申请验收夕佳山镇沙子村移民安置点公路硬化工程的报告、水泥混凝土芯样劈裂强度试验报告、路面厚度试验报告各一份,江安县夕佳山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领条五张、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及石粉、碎石材料费单据各一份,记账明细及沙石发货单,转账明细单一份,南溪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南溪*****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之诉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系本案所涉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该公路工程项目现场代表,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修建,被告南溪*****也应对被告***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以及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无修建公路工程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虽无修建公路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认为即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本案所涉公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二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转包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南溪*****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本应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但其违法将本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南溪*****对此存在不可推卸之责任。被告南溪*****称其在工程施工时还派***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南溪*****称其不清楚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70000元系借给原告的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该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行为表明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项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公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出了相应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但其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施工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未超出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在300000元之内的说法,原告同时也举证证明了被告***已支付的价款金额,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说,被告南溪*****、***作为工程承包人、转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项给实际施工人的义务,理应掌握工程修建、工程价款发放的依据及详细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南溪*****、***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按工程总价收取10%的管理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修建案涉工程过程中支付了材料、人工等工程款共计255801元(含被告***支付的石粉、碎石款29601元),且未超出原告所称工程总价300000元以内的金额,被告***另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000元,故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00元(255801元-29601元-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向*工程欠款15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向*55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桂溪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4元;原告向*现已预交211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562元,向本院缴纳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其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