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骊园生态林果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1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骊园生态林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关塘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裕安区骊园生态林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骊园合作社)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电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骊园合作社未能在庭审过程中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的合法所有人,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中证房��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水电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侵权行为,骊园合作社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骊园合作社提交意见称,2015年03月,水务投资公司为打造淠河西岸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城西新渠、城西河及其二级支渠,将该工程发包给水电建筑公司。该在建项目需要迁移骊园合作社的苗木,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粗暴移栽,因水电建筑公司施工不当,且对骊园合作社的苗木未尽适当合理的保护义务,致使果树毁损和淹死,案经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政府委托评估,共计造成骊园合作社果树损失560798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依法驳回水电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4月,水务投资公司根据六安市关于城西新渠、城西河及其二级支渠整治工程项目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水电建筑公司施工。水电建筑公司在骊园合作社果木未移植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导致涉案果木毁损。损失发生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政府对损失数额进行了委托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意见,水电建筑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评估存在实体、程序问题,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认定骊园合作社对案涉毁损果木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骊园合作社虽未在限定期限内移除果木,但因水电建筑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排水不畅,且未尽到适当合理保护义务,造成果树毁损,原审认定水电建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无不妥。 综上,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台 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