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69919640-5。
法定代表人:罗强。
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乡黄舣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商砼款263802.50元及利息、诉讼费2996.00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冯 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