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12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991964053。
法定代表人: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中环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学府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83391077E。
法定代表人:周婕凤。
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环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1502财保20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环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宜宾市商业银行2330××××5442_C201CNY账户、宜宾市商业银行2230××××2189_C201CNY账户和成都银行1061××××1503_C300CNY账户。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环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宜宾市商业银行2330××××5442_C201CNY账户、宜宾市商业银行2230××××2189_C201CNY账户和成都银行1061××××1503_C300CNY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杨 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川1502民初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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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院审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环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川150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解除对中环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宜宾市商业银行2330××××5442_C201CNY账户、宜宾市商业银行2230××××2189_C201CNY账户和成都银行1061××××1503_C300CNY账户的冻结。
附:本院(2021)川150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