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03民初775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商混公司)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正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与被告正一集团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正一集团尚欠原告锦城商混公司货款997775元,被告正一集团无异议,被告正一集团应于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原告锦城商混公司该笔货款,现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主张被告正一集团支付货款9977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一集团应于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原告锦城商混公司该笔货款,但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21日起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一集团辩称因疫情影响造成无法支付该笔货款、不予支付违约金,被告正一集团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当时还未有疫情发生,已属迟延履行,且被告正一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2月20日,被告正一集团作为使用方(甲方),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南溪老工业区供水及基础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宜宾市南溪区;三、预拌混凝土供应量:预计用量10000立方米(以实际结算小票为准);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其数量、基本单价、清单如表所示(表略),备注:如使用车泵不足60方,车泵费按60方计;五、供应地点和时间:乙方负责送货至工地现场,供应时间从2017年12月20日至工程结束,每次供货具体时间以甲方要求的供应时间为准;六、预拌混凝土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3、付款方法: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甲方在2018年2月10日前或使用混凝土达到3000方时(其中任一条件达到时)支付乙方此前所用所有混凝土货款;此次付款后,甲方在当月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结算款的100%;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进行签章确认。
2019年8月27日,被告正一集团对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出具的《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罗龙三水厂项目结算明细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共计货款金额为4597775元,已付金额为3600000元,尚欠997775元。并附15张购货发票的签收单。
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与被告正一集团签订了合法的供应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3、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出具给被告正一集团的税票签收单以及发票快递单,证明该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立。
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9777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997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给付货款,则违约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42元,减半收取计6971元,由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平
书记员 陈荔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