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1821号
上诉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一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一集团不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城商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一集团与锦城商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一直认真按合同履行。自2019年开始,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拨款困难,正一集团已经垫付大量资金优先解决民工工资,此外2020年受到疫情影响资金周转不畅无法按时支付货款。正一集团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一定足额向锦城商混公司支付,请求法院结合正一集团实际情况,延长本案货款支付期限,并依法改判正一集团不支付违约金。
锦城商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一集团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锦城商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正一集团立即支付锦城商混公司货款人民币997775元,并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7960元(以9977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9月21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1015735元。并且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由正一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正一集团作为使用方(甲方),锦城商混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南溪老工业区供水及基础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宜宾市南溪区;三、预拌混凝土供应量:预计用量10000立方米(以实际结算小票为准);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其数量、基本单价、清单如表所示(表略),备注:如使用车泵不足60方,车泵费按60方计;五、供应地点和时间:乙方负责送货至工地现场,供应时间从2017年12月20日至工程结束,每次供货具体时间以甲方要求的供应时间为准;六、预拌混凝土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3、付款方法: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甲方在2018年2月10日前或使用混凝土达到3000方时(其中任一条件达到时)支付乙方此前所用所有混凝土货款;此次付款后,甲方在当月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结算款的100%;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进行签章确认。
2019年8月27日,正一集团对锦城商混公司出具的《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罗龙三水厂项目结算明细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共计货款金额为4597775元,已付金额为3600000元,尚欠997775元。并附15张购货发票的签收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锦城商混公司与正一集团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锦城商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正一集团尚欠锦城商混公司货款997775元,正一集团无异议,正一集团应于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锦城商混公司该笔货款,现锦城商混公司主张正一集团支付货款99777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一集团应于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锦城商混公司该笔货款,但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双方约定,锦城商混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21日起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一集团辩称因疫情影响造成无法支付该笔货款、不予支付违约金,正一集团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当时还未有疫情发生,已属迟延履行,且正一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9777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997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给付货款,则违约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2元,减半收取计6971元,由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正一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一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理由如下:
一是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锦城商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正一集团尚欠锦城商混公司货款997775元,正一集团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正一集团应于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锦城商混公司该笔货款,但一直未支付,锦城商混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21日起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是从查明事实来看,正一集团辩称因疫情影响造成无法支付该笔货款、不予支付违约金,正一集团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因当时并未有疫情发生,已属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履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正一集团主张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在其迟延履行以后,其以此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