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5民特3号
申请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社区发展街岷胜苑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邓官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永,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2019)158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2019)158号仲裁裁决:一、***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永工资1728元;二、***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元。
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2019)158号仲裁裁决查明:**永于2019年3月20日到***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从事合同资料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3600元7月(含建造师补贴400元/月),转正后4400元/月(含建造师补贴400元/月),**永工作至2019年6月17日后辞职。***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7月8日两次共计支付**永工资8684.80元,**永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承认收到该款项。2019年6月***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扣**永工资1446元为**永购买当月社会保险,其中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保险费38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的书面申请中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在诉讼中,***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提出仲裁裁决的范围超出劳动者**永申请裁决的事项,本院综合审查如下:
关于***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委将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每月建造师补贴400元一并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永到***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合同资料管理工作,并运用其建造师资格为公司提供服务,双方约定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建造师补贴,建造师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仲裁裁决将该项补贴计入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关于***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永隐瞒了公司每月代扣482元为其交纳个人社保费,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签导致。经本院审查,***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永交纳2019年6月社会保险,其中**永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为387.2元,该项费用仲裁时在欠付工资金额中已经予以扣减,且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的证据系**永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因此,**永对***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扣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存在隐瞒。另外,**永2019年3月入职***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的范围超过劳动者申请裁决的事项。经本院审查,**永请求公司支付欠付的6月1日至17日工资,仲裁委经计算后裁决支付工资1728元,并未超出**永申请裁决的事项。
综上,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2019)158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福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