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龙湾社区叙府路西段60号3层。
法定代表人:邓官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男,四川省富顺县人。
被告:**,女,四川省南溪县人。
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振兴大道8号五金机电汽配城6栋12号金辉宾馆的装饰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总价32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仅陆续支付了87万元。
2012年9月7日,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友好关系,原告委托公司总经理**与二被告签订《装修款支付协议》。协议对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变更。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共支付装修工程款95万元(其中,2012年9月26日付50万元,11月12日付20万元,11月14日付20万元;2013年7月付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38万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装修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8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9月起,每个月按未付装修工程(以50万元为基数)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每个月按未付装修工程(以40万元为基数)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每个月按未付装修工程(以48万元为基数)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古**、**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艺新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振兴大道8号五金机电汽配城6栋12号的金辉酒店,工程总价320万元。工期5个月,2012年3月20日开工,2012年8月20日竣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签章处签了字,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章处签了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作为甲方验收人员在甲方参验人员处签了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
2012年9月7日,原告委托**与被告古**、**签订《装修款支付协议》。协议对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变更。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内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万元,尚欠233万元工程款未付。对于欠款,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100万元,在2012年10月25日前付80万元,在2012年11月25日前付5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每月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3年7月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95万元,尚欠138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装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装修款支付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了金辉酒店的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装修工程款,但被告未予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在装修款支付协议上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时,每月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工程款80万元,但该月未付款,其当月逾期违约金应以8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原告只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该月的违约金支持为以4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付工程款53万元,当月实际付了40万元,因此,该月的逾期违约金则应以13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38万元。
二、被告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万元为基数,按5%/月计算)向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万元为基数,按5%/月计算)向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万元为基数,按5%/月计算)向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的违约金。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8元,减半收取为1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84元,由被告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古**、***付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