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屏山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19号。
代表人:王一森,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吉祥小区(A地块)23栋。
代表人:李孟兵,系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西段60号。
法定代表人:邓官凤,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县艺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县艺新公司代表人王一森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尚公、被告(反诉原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的诉讼代理人何刚、代碧成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县艺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工期、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66888元;另在该合同约定内容外完成工作内容的增加工程价款为1004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46729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原告全部款项。被告于2012年12月下旬全面接受了原告的施工成果,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底前向原告高县艺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全部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57292元,并应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共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1888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装修被告的酒店,合同总造价1366888元,建筑面积1388平方米,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按照图纸严格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设计图纸,可以清楚地显示原告所谓的增加工程其实是总的施工面积1388平方米里的一部分,并不是另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在合同中以明确的条款对增加的10万余元的工程进行约定,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
2、原告提供的有李孟兵(系屏山县海浪湾商务酒店经营者)签名的增加项目清单无法证明李孟兵是对在合同约定外另增加的一套整体装修的认可,只能理解为是对原合同的认可。
3、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建设施工规范的要求,存在设计不规范,甚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比如图纸中没有设计客房通风排气管道、卫生间隐蔽用电线路穿管、对门厅过梁结构设计不合理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遵循合同约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以及没有按照建设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选材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有些部分施工甚至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建设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的工艺不过关,导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原告做门头、吧台时未按照设计施工,大厅水幕墙没做、走廊顶部暗藏反光槽没做、走廊石膏阴角线没做。没做好顶部防水造成渗漏导致石膏板破坏以至于门头变形,没做好贴墙基础的防水造成多达几十间房间及大部分卫生间墙纸变色发霉;由于大部分卫生间的排水坡度存在问题,造成排水不畅、积水严重;选用的吊顶龙骨截面积小,结构抗变形能力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标号不足的砂浆、铺贴基础处理不当造成大厅地砖、大厅墙砖、大部分的客房墙砖等多处空鼓,空鼓率达50%;在安装房间门套时,让门套与墙体间隙过大,墙体无预埋锚固件,没采用铆钉枪进行锚固,造成门套不稳、变形等诸多明显的严重质量问题。通过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最终结论是“该装饰装修工程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设计和施工,存在诸多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和局部安全问题,未能达到合格质量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是原告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设计和施工,而不是被告方使用造成的,原告对此应承担保修责任。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高县艺新公司的保修责任不因该工程验收合格而被免除。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1年,双方对保修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本案中涉及到防水的部分工程保修期应为5年,其他部分工程为2年。原告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质量问题均发生在保修期内且工程还在质保期限内,原告应当对相应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要求于法无据。
5、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可知被告方已经验收了工程,故不存在被告擅自使用的情况,也就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6、双方由于验收过程中的验收材料不齐备,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口头验收。虽然被告方在鉴定报告中有“工程未经验收和交接事宜”这样的叙述,但是这些内容不属于自认,并不是对原告方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更何况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工程未经验收这一事实,因此不能依据上述情况得出被告方已经“自认工程未经验收”的事实。
综上所述,该装饰装修工程总款为1366888元,双方认可已给付1210000元,扣除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109351.04元,只欠原告工程款47536.96元。
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反诉称:2012年7月7日,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经营者李孟兵与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高县艺新公司对屏山县海浪湾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县艺新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在2013年初接受该工程时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如装修的房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卫生间漏水、坐便器松动、墙砖松动脱落、天花板及墙纸发霉、花岗岩破裂等问题,同时还存在使用的电线、配件等不符合施工图纸等问题。并多次通过通电话及座谈等方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复,但上述装修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得到“该装饰装修工程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设计和施工,存在诸多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和局部安全问题,未能达到合格质量要求”的鉴定结果。
由于高县艺新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了海浪湾商务酒店的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多次找高县艺新公司协商未果,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反诉。由于高县艺新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将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并作为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对屏山县海浪湾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担维修整改费用人民币293890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海浪湾酒店停业损失人民币64386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0000元;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高县艺新公司对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提出的反诉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就本诉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为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而法院就反诉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为2015年12月12日。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提出反诉的期间已远远超过答辩期间,其反诉应依法驳回。
2、本诉的原告为高县艺新公司,系分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高县艺新公司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而反诉被告增加了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显然超过了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被告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擅自使用装修物,其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4、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间为2年。被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自认的擅自使用装修物的时间为2013年元月,保修期间则为2015年元月前。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显然已超过保修期间,原告高县艺新公司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所以,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高县艺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由高县艺新公司对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装饰装修人工费用以及材料,消防工程以及消防手续;二、工期130个工作日,即2012年7月8日至11月18日;三、工程总建筑面积1388.8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366888元;四、工程款给付:乙方完成消防报批支付30%、工程完成50%支付15%、工程完成80%支付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个月支付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个月支付11%、余8%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支付;五、双方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指派张从天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材料进场进行监督检查;乙方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六、工程保修: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2年12月下旬接收该工程并予以使用,共给付原告高县艺新公司工程款121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发电子邮件要求原告维修,双方对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发生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一、申请对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装修工程质量鉴定;二、对海浪湾商务酒店因质量问题致需返工的返工费用、返工将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请求的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装饰装修工程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和设计,存在诸多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和局部安全问题,未能达到合格工程质量要求;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因装修质量问题致需返工的返工费用为人民币293890元,在目前的经营状态下,依法从事住宿业服务经营的月可得利润的测算值为人民币32193元。
上述事实有宜宾艺新装饰有限公司及高县艺新公司的企业法人(非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增加项目表、质量鉴定申请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工期、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工程保修期限条款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合同约定外是否增加一套整体装修(位于酒店四层),工程价款为100404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孟兵(屏山县海浪湾商务酒店业主)签名的增加项目清单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100404元。故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467292元,已给付1210000元,尚欠257292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1888元,未超出实际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没有明确计算方法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提起反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高县艺新公司系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将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保修一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县艺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涉案工程在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依据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修复意见是对房间门、墙面等均是全面重制处理;再结合本案保修期间应到2014年底,实际鉴定日期为2015年11月,已经超过保修期近一年,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修复费用293890元的50%即146945元。本院酌情认定反诉原告因修复停业一个月损失32193元。以上两项合计179138元。
本案的鉴定费30000元,由反诉原告垫付。因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中对反诉原告有利的“该装饰装修工程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和设计,存在诸多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和局部安全问题,未能达到合格工程质量要求”的结论及认定反诉被告应“承担修复费用293890元的50%即146945元”,本院认定鉴定费反诉被告承担20000元,反诉原告承担10000元,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0000元。该部分,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99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工程款25188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修复费用146945元,停业损失32193元,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合计199138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5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合计6326元,由原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反诉被告宜宾艺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1元,被告屏山海浪湾商务酒店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征友
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
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