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执异5号
案外人:孙久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
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26-74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孙久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成、邢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华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久国称:一、请求确认案外人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权及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案涉土地及房屋信息为:土地使用证号松国用(2008)第07***63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52.4平方米,土地上房屋面积为675平方米,土地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某街。二、案外人是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执字第26-7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述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华鑫公司。案涉土地是华鑫公司在案外人孙久国处借款190万元购买,为保护孙久国的债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孙久国名下,同时,2009年6月18日,华鑫公司与孙久国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利率5分,以某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504室、5号综合楼108铺、109铺、别墅6排101门、102门、103门作为借款抵押,承诺2011年1月30日借款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孙久国有权自行处理抵押房屋,对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执异1号执行裁定可以证实前述房屋已经抵债给孙久国,共计偿还借款本息4,127,602元,华鑫公司与孙久国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案外人仅是案涉土地名义上的权利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物权。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外人进行调查时,案外人称“这地落在我名下是为了保证我不受损失,地谁出的钱我不知道,我给华鑫公司拿了190万元,土地落在我名下,后来的其他事情我都没参与…”;被执行人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延华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当时我们华鑫公司从孙久国借款200万元,然后买了这块地,因为我现在有病记不清这里面的账了…”。以上调查笔录载明的事实结合前述借款协议,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实际权利人为华鑫公司,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华鑫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26-74号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华鑫公司收购的前郭县民族靴鞋厂拆迁后剩余土地1,852.4平方米及675平方米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08)第070***3号,权利人孙久国),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华鑫公司负责管护。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办理产权过户及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土地权利人属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5)松执字第26-7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载明案涉土地权利人为孙久国。证据二、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间是2008年4月3日,权利人为孙久国。
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只是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实际购买人为被执行人华鑫公司。
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被执行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延华的调查笔录(2020年7月6日本院执行法官调取),荀延华称从案外人孙久国处借款200万元购买案涉土地。
证据二、孙久国的调查笔录(本院执行法官2020年6月22日调取),孙久国称“…购买该地时我拿了190万元,为了保证我不受损失,土地登记在我名下…”。
证据三、华鑫公司与孙久国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华鑫公司向乙方孙久国借款截止到2009年6月18日共计190万元,月利5分;甲方以9号楼2单元504室、5号综合楼108铺、5号综合楼109铺、别墅6排101门、别墅6排102门、别墅6排103门作为抵押,承诺到2011年1月30日本息全部结清,如到期未还款,所抵押房屋乙方有权自行处理。
以上证据证明华鑫公司是实际使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了上述协议上的别墅101门、102门、103门的权利人是案外人孙久国。证据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华鑫公司与孙久国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
上述证据证明了华鑫公司与孙久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
案外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初购买土地时确实是华鑫公司购买,孙久国是投资人,孙久国投资后把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现在华鑫公司属于以地抵顶投资的行为,并且已经抵顶完成。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听证审查,结合本院调取执行案件的卷宗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华鑫公司多次向案外人孙久国借款截止2009年6月18日共借款190万元,华鑫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6套房屋作抵押,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已被依法确认;2.案涉土地原系前郭县民族制靴厂所有,因企业改制,整体出售给孙久国,包括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孙久国就购买前郭县民族制靴厂一事的相关事宜委托荀东辉办理。后2008年1月29日,荀东辉以其名义向前郭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账户汇入土地出让金1,415,421元。2008年1月30日,前郭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收据一枚,载明收孙久国交前郭县民族制靴厂土地出让金。孙久国申请变更登记,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并于2008年4月3日颁发松国用(2008)第0***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孙久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属于案涉土地权利人,其异议请求能否阻却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卷宗现有证据,案外人的主张能够阻却执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就本案而言,从案涉土地的档案记载及登记簿看,该土地原前郭县民族制靴厂所有,该厂改制时,整体出售给孙久国,双方签订了《契约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孙久国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使用权证书,证书明确载明权利人为案外人孙久国。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案外人孙久国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有在第三人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案外人孙久国并不认可该土地属于被执行人华鑫公司所有,执行中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理由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一系列反驳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孙久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华鑫公司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案外人的关于停止执行案涉土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2015)松执字第26-7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孙久国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秋铧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