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异70号
案外人:董淑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成。
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某街某小区3#楼裙房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1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向法院申请查封的财产中包括案外人所有的某小区3#楼裙房101室商品楼。案外人是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房款已全款付清,并实际使用至今。贵院不应查封案外人的私人财产,请求解除(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松原市某街某小区3#楼裙房101室商品楼房(建筑面积76.3平方米)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二、异议人所述理由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某街某小区3#楼裙房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1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松原军分区与前郭县建筑涂料厂签订的《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案及厂房协议书》;2.(2011)松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材料;3.被拆迁人李文国与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书面涂料厂回迁房源说明;5.董淑杰与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书》,约定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将某小区靠原水泥厂道口对个1单元楼座商品楼房76.3平方米卖给董淑杰,价格是29万元;6.董淑杰于2011年8月25日为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出具的欠购房款10,000元的欠据;7.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负责人马铁军于2011年10月20日为董淑杰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董淑杰欠楼房费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8.某小区商企入住费标准,载明3号裙房101业主为董淑杰;9.2011-2014年度取暖费收款收据四枚及2022年2月14日交纳供热费的银行卡支付回执。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某小区3号楼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于查封前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并交付全部房款,且占有使用至今。之所以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因案外人的原因。据此,本院认为以上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某街某小区3#楼裙房101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宫睿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