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锦绣松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认为***于2019年2月13日对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本意是在执行标的物在两次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接受抵顶债务,此种情况区别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通过拍卖受让执行标的物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时,振原公司与华鑫公司执行案件的全部债务并未完全终结,因此***的执行异议申请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过错。二审裁定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振原公司,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振原公司提交意见称,***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符。振原公司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而不是通过受让取得房屋所有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应支持。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26-26号执行裁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交由振原公司抵偿华鑫公司所欠部分债务,该执行裁定于2018年5月24日送达振原公司。2019年3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裁定“中止(2015)松执字第26-2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将华鑫公司所有的同馨花园小区4幢108室房屋作价交付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的执行’”。虽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振原公司的起诉,但***主张2021年4月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其名下,在***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继续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其再审申请没有实质意义。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