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执异19号
案外人:鲍金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成。
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鲍金丹对本院(2015)松执字第26-19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鲍金丹称,案外人于2009年10月28日通过前郭县医院团购的方式购买华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松原市宁江区某小区11号楼3单元1402室(房产登记1405室),预交房款83,000元。案外人与华鑫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138.55元,补交房款194,100元。案外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松原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6927元。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交纳了入住费2,218.65元后,华鑫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入住后又交付了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燃气初装费等。2021年3月2日,案外人要求华鑫公司办理产权证时得知房屋被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的房屋即为法院执行裁定中的210幢1405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二十八条、二十九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请求撤销对松原市宁江区某小区210幢1405室(11楼14层3单元左门)的执行并退还原物或折价抵偿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述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执行前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华鑫公司,华鑫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执行。二、案外人所述理由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案涉房屋在查封、评估现场勘查时处于闲置状态,没有任何人占有、使用,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案外人述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房屋流拍后确权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已经将该房屋转让给高显峰,高显峰办理房照后将该房屋转让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宋辉(已办理房照装修入住),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是答辩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已经超出上述规定时限。综上,案外人所述理由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振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26-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华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松原市某小区10套房屋(210幢404室、501室、502室、511室、609室、1209室、1405室、1501室、1504室、1601室)。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5)松执字26-30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已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210幢1501室、1601室、1504室、1405室、1209室)。除1209室由第三人竞买外,其余流拍。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以流拍价接收标的物抵偿部分借款。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26-36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案外人鲍金丹针对其中的210幢1405室(合同楼房号14层3单元左门)提出执行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于2011年4月9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交款收据2枚;3.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4.缴纳入住费票据;5.案外人于2014年9月22日与松原市供热公司签订的报停取暖《协议书》。
另查,申请执行人接受案涉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进行了物权登记,权利人为宋辉、翟云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中,本案诉争房屋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振原公司以流拍价接收抵偿部分工程款,执行程序未终结,案外人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鉴于申请执行人接收该房屋后多次转让,现由另一案外人宋辉、翟云超占有、使用,并进行了物权登记,执行标的已经终结,宋辉、翟云超属于善意取得,无过错,案外人主张返还或折价赔偿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解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鲍金丹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少峰
审判员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