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监1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异议人:***,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 申诉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终482号民事裁定,认为振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振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撤销本院(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同馨花园**房屋依法予以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8月3日召开听证。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异议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振原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振原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2)松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振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2012)松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公司工程款13,771,953.1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4)**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振原公司申请,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本案争议的同馨花园小区**等房屋及车库。3.执行阶段,法院委托的北京京都评估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对争议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四张争议房屋室内、室外现场照片。照片显示房屋属于闲置状态。4.2018年5月22日我院作出(2015)**字第26-2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定义务。执行中,我院依法对**公司所有的位于同馨花园小区四幢*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评估,该财产估价为513,446元均已流拍,流拍价格为287,530元(估价56%),振原公司同意以流拍价接收标的物,抵偿部分借款”,并裁定:一、**公司所有的包括同馨花园小区**等四套房屋作价821,230元交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上述房产所有及其相应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给振原公司起转移;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三、振原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相应的产权备案登记、过户手续。5.案外人***对(2015)**字第26-2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3月1日我院作出(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争议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案外人有权依照此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提交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出返还房屋的问题,涉及对房屋权属的确认,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解决。裁定:中止本院(2015)**字第26-2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将**公司所有的同馨花园小区**房屋作价交付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的执行。 申请人振原公司因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本案案件性质,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情形是否满足该条法律规定,针对法律要件整理争议焦点,并逐一评判如下:1.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经查,争议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对***所述“设计公司将**公司为其顶账的房屋(本案争议商企)抵顶给***,作为设计公司给设计一所员工支付效益工资欠款。经**公司配合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出具了《购房收据》”事实无异议,且***提供的《情况说明》、《决定》能证实此事实存在。振原公司认为虚假,举证责任在振原公司,振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事实存在,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上述事实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公司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经查,***提供一份《收据》,预证实其2012年即占有房屋的事实,**公司亦认可交付的事实存在。振原公司虽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败诉后果。上述事实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认定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综上所述,振原公司要求继续执行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振原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结合本案,案涉同馨花园小区四幢*房屋已由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字26-26号执行裁定作价交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该执行裁定于同月24日送达振原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振原公司,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故本案案外人***于2019年2月13日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标的有异议,属于执行回转所解决的问题,不应由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故振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振原公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振原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案外人***于2019年2月13日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字26-2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吉07执异5号裁定,中止将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同馨花园小区**房屋作价交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的执行。振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11月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驳回振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振原公司不服,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终4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同馨花园小区四幢*房屋已由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字26-26号执行裁定作价交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该执行裁定于同月24日送达振原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振原公司,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故本案案外人***于2019年2月13日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标的有异议,属于执行回转所解决的问题,不应由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故振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振原公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综上,振原公司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482号民事裁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述称,案涉房屋归我合法所有,这些年一直由异议人在管理使用,且已经办理房照,案涉房屋无论怎样讲都是属于我的,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异议人提交的物业费票据、房照、电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执行监督中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已经本院(2015)**字26-26号执行裁定作价交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但振原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吉07执异5号裁定,中止将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同馨花园小区**房屋作价交给振原公司抵偿部分债务的执行。振原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吉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驳回振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振原公司不服,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482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振原公司名下,振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经查,案涉房屋现在案外人***的管控之下,振原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且本院对振原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进行审查时,***已于2021年4月12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已没有撤销本院(2019)吉07执异5号执行裁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必要,综上,申诉人振原公司的申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付 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