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宏图塑钢门窗厂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7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宏图塑钢门窗厂。 经营者:***。 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江法院)作出的(2022)吉07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宏图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宏图门窗厂)与被执行人振原公司、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振原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3日、2022年2月16日分别作出(2021)吉0702执275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振原公司的名下房屋及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振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宁江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案经宁江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宏图门窗厂与被告**公司、***、振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江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振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宏图门窗厂工程款1586244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宏图门窗厂工程款506120.1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宏图门窗厂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宏图门窗厂于2021年10月20日向宁江法院申请执行,宁江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宁江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吉0702执27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振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9524.1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吉0702执2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振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9524.10元。另查明,2021年5月30日,甲方振原公司与乙方宏图门窗厂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为乙方给甲方承建的同馨花园小区的1-12号楼及1-6号别墅承揽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振原公司欠付宏图门窗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因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明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振原公司到期债权1300余万元。故双方协商将**公司欠付振原公司的债权(数额以振原公司欠宏图门窗厂的工程款及利息等额债权)转让给宏图门窗厂,宏图门窗厂不再申请执行振原公司,振原公司保证对**公司债权的成立和足额,宏图门窗厂不再申请执行振原公司的任何财产和债权。***门窗厂向**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门窗厂负责向**公司的履行通知义务,如不通知或者通知不到,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协议书由振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宏图门窗厂的经营者***签字。同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松原市宁江区宏图门窗厂经营者***与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债务事宜,本人做如下承诺:1、判决生效后,不向振原公司主张债务,该债务由本人向振原公司到期债权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2、本人不申请执行振原公司的任何财产和债权。3、本保证书签订后,本人申请撤销锦绣松苑小区219幢1924、1925、1926的查封。4、本人保证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该保证书由***签字摁印。 宁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执行和解行为而制定的,以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执行和解行为。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本案立案之前,即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前达成的和解,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应否履行,不是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宁江法院不予审查。因此,宁江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针对宁江法院作出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即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宁江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振原公司的异议请求。 振原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宁江法院作出的(2022)吉0702执异132号、(2021)吉0702执2754号、(2021)吉0702执2754号之一、(2021)吉0702执2754号之二执行裁定,并退还划拨振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光明路支行(账号2*6)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人民币251186.5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宁江法院作出(2019)吉0702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5月30日,振原公司与宏图门窗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振原公司欠付宏图门窗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振原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宏图门窗厂,宏图门窗厂不再申请执行振原公司及振原公司的任何财产和债权,***门窗厂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日,宏图门窗厂的经营者***出具保证书载明“宏图门窗厂与振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债务事宜,本人作出如下承诺:1、判决生效后,不向振原公司主张债务,该债务由本人向**公司主张权利。2、本人不申请执行振原公司的任何财产和债权。3、本保证书签订后,本人申请撤销对锦绣松苑小区219幢1924、1925、1926房产的查封。4、本人保证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及宁江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公司欠付振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宏图门窗厂,宏图门窗厂不再申请执行振原公司的任何财产和债权。2021年6月9日,振原公司收到宁江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振原公司与宏图门窗厂之间的债权已经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完毕,宏图门窗厂违背协议、保证书的约定,再次申请宁江法院执行振原公司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宁江法院以“振原公司、宏图门窗厂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应否履行,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振原公司的异议请求”显然不成立。故,为维护振原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提出复议,请求法院支持振原公司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宏图门窗厂辩称,**公司不知道我和振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而且**公司也没有能力履行这笔债务,我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继续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振原公司提出阻却执行的理由是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需通过再审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复议申请人振原公司执行程序以此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