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组织机构代码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组织机构代码72*。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3,771,953.1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90元、审理期间鉴定费312,7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小区、*小区部分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拍卖得款和以物抵债合计7,502,152.96元。
第一次恢复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执行确权的部分房屋经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本院确定中止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房产执行回转给案外人,上述执行款项中应扣除回转款项509146.4元,故已执行款应为6,993,006.56元。
本次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查询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信息;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传统方式调查,本院予以查封。一处土地案外人提出异议,异议之诉后,本院判处可予以强制执行。另两处房屋无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对三处房屋、土地的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其中列于185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拍卖得款4,000,070元,*小区5幢102室以601,31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小区210幢(11排-3)1107室拍卖得款305,948元。上述合计执行4,907,328元。三次执行总标的额11,900,334.56元。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此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后,部分财产已执行完毕,现穷尽调查措施,已发现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相关执行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后,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限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皓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