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异71号
案外人:**国。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繁荣街某小区某楼裙房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102室、103室、1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3)**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的某小区某楼裙房中的102室、103室、104室是案外人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实际使用至今。贵院不应查封案外人的私人财产,请求解除(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松原市繁荣街某小区某楼裙房102室(1-2层,建筑面积220.52平方米)、103室(1-2层,建筑面积220.53平方米)、104室(1-2层,建筑面积220.53平方米)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二、异议人所述理由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繁荣街某小区某楼裙房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102室、103室、1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松原军分区与前**建筑涂料厂签订的《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案及厂房协议书》;2.松原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材料,其中2014年1月3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名称为前**装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企业破产对其企业所有的位于某(**公司八一小区项目部拆迁涂料厂回迁房3号群房102号面积220.2平方米、103号220.53平方米、104号220.53平方米门市房)3处商业现存房屋,成交价251万元,买受人**国;3.2013年7月28日前**涂料厂与**国签订的《协议书》;4.2013年9月2日前**装饰涂料化工公司清算组与**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5.2019年7月3日松原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三枚;6.**国的结婚证;7.银行存款明细账。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某小区3号楼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于查封前在松原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价竞得案涉房屋,并足额交付了拍卖款,未办理过户非因案外人原因。案外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对于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执恢2号执行裁定中被执行人松原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繁荣街某小区某楼裙房102室、103室、104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