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302民初2392号
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华大社区太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林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超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富都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超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塔机2台交由被告租赁使用,工程地点位于***“燊海森林”项目,租金为每台7,500.00元/月,进出场费分别是12,000.00元/台。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对租金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00元,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付**、富都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下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富都建设公司工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回函;2.《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3.《机械设备租用结算表》;4.《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富都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汇东新区***中港·燊海森林住宅一期一区一标段4号、5号房主体工程;租赁费7,5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12,000.00元/台;租金分月支付,次月5日支付上月租金。2016年8月,原告与***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0日,付**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燊海森林塔吊租赁费70,000.00元,于2018年上半年支付40,000.00元,2018年下半年支付剩余30,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即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经双方对账,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2月1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70,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富都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