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22民初1616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雷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玉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卢长军之父。2015年12月底,卢长军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中港国际盐泉生态城一区一期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8日,卢长军驾驶摩托车前往上班途中沿305省道从南湖方向往贡井方向行驶。7时17分许,当行驶至自流井区305省道91KM+200M中心隔离带缺口处调头时与另一辆汽车相撞,卢长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无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工伤,原告遂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仲裁委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卢长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富都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卢长军也未接受被告的安全教育,被告承建的工地仅是生态城4-5#楼,卢长军并未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卢长军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行驶方向是从南湖到贡井,与到工地的方向相反,不是上班途中,也不是在工地或工地的道路上死亡。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卢长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登记信息及资质证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其中能够相互印证并如实反映卢长军干活和领取劳动报酬等基本情况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明君投资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名称是燊海森林—住宅一期一区4-5#楼,工程地点在汇东新区卧龙湖盐卤浴片区C1-3地块,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被告当庭陈述中港国际盐泉生态城与燊海森林系同一工程名称。
2015年12月底,卢长军经人介绍到中港国际盐泉生态城一区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卢长军与证人杨象平、杨象龙等人一起,都是由案外人“陈小三”(姓名不详)分给总的工程量,并从“陈小三”手里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该工程做完后又自行另找工程做。卢长军与杨象平、杨象龙等人都是最后按实际干活的天数或工程量来计算报酬,若有事不来就与工友打声招呼,其他人多干活多领取劳动报酬就行了。证人都不知道自己所做工的工地承建商是哪家公司,中港国际盐泉生态城确实有很多承建公司,只是在每天经过的临时搭建的大门上挂着被告公司的牌子。
2016年1月18日,卢长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5省道由汇东南湖方向往贡井方向行驶。7时17分许,当行驶至自流井区305省道91KM+200M中心隔离带缺口处调头时与沿305省道从贡井方向往汇东方向行驶由刘彬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长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长军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2016年2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自井公交认字[2016]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长军与刘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卢长军之父,其当庭陈述因杨象平所在工地走了一个人,卢长军才去干的活。
本院认为:卢长军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建立应考虑如下因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卢长军与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从卢长军是在“陈小三”所分工程的中途去做工,是否干活由自己决定,以及该工程结束后自行另找活做的情形可知,卢长军提供劳动的时间随意性较大,并不是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而劳动,也不受被告公司任何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双方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明显不具有人身隶属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明显法律特征。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卢长军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卢长军在“陈小三”领取劳动报酬的形式来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三”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即不能证明其劳动报酬是被告支付的;更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