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希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自某某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1476号
原告: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新村4组。
负责人: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应折。
被告:应折,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钱玮,女,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应兴,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女,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与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应折、钱玮、应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宇园林)、应折、钱玮、应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宇园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3万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44065.92元,暂合计17274065.9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应折、钱玮、应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希宇园林所有的坐落自贡市大安区的林权【林权证号:大林证字(146)第0412011006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7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8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希宇园林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9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21012019000677),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60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结算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2019年9月30日,被告希宇园林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603万元(借据号:1021012019000677-001),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1603万元贷款发放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按照被告希宇园林的委托收取了其原欠借款。被告应折、钱玮、应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自农商大安支个保(2019)000084号】,对被告希宇园林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9月24日,为确保上述贷款的顺利发放,被告希宇园林以其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林权【林权证号:大林证字(146)第0412011006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7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8号】为被告希宇园林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7154.97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编号:自农商大安支公高抵(2019)000084号】,抵押期间: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9)自贡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并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向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上述贷款于2020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希宇园林就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603万元,拖欠自2019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为1244065.9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希宇园林、应折、钱玮、应兴、**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希宇园林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603万元,期限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3日;4.《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转帐支票》、《还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希宇园林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1603万元发放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了原欠原告的借款;5.《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折、钱玮、应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林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希宇园林将其所有的大安区保市镇高庙村的林权,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7.交易明细清单及拖欠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希宇园林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8.送达地址确认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在本院查明事实和分析说理中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8日,被告希宇园林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019年9月24日,被告希宇园林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自农商大安支公高抵(2019)000084号】,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希宇园林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与债务人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即主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林权【林权证号:大林证字(146)第0412011006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7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8号】,面积600亩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1549700元。合同落款有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川(2019)自贡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
2019年9月28日被告希宇园林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21012019000677],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陆佰零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偿还编号A0GU0120180004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1603万元的贷款……第三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9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月23日……第四条借款额度的使用……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复利和结息(一)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逾期罚息计算。对本合同项下逾期的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四)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十五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双方为履行本合同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除法律法规及监管的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以外,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应折、钱玮、应兴、**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自农商行大安支行个保(2019)000084号】,约定为确保希宇园林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0210120190006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要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被告应折、钱玮、应兴、**在《个人保证合同》的落款即甲方或授权代理签字处签名捺印。
2019年9月30日,被告希宇园林委托原告支付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希宇园林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1021012019000677,借款人希宇园林,借款日期2019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20年9月23日,借款金额1603万元,执行月利率3.62500‰。同日,原告向被告希宇园林出具还款单据,证明被告希宇园林已归还借据号为A0GU012018000427-001的欠款,并加盖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业务清讫章。
借期内被告希宇园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拖欠明细上载明:截至2021年3月23日尚欠本金1603万元、利息695368.04元、罚息525884.64元、利息复利22813.2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44,06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希宇园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希宇园林应当依法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希宇园林主张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603万元及截止2021年3月23日的应还利息(含罚息、复利)1,244,065.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3月24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10210120190006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希宇园林以其所享有的林权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希宇园林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林权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林权的价款在被告希宇园林尚欠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71,549,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林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被告希宇园林继续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折、钱玮、应兴、**应对被告希宇园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而原告请求被告应折、钱玮、应兴、**对被告希宇园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3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44,065.9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编号为10210120190006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若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可对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面积600亩的林权【林权证号:大林证字(146)第0412011006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7号、大林证字(146)第04070110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希宇园林尚欠上述债务范围内、最高债权额71549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希宇园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希宇园林继续清偿;
三、被告应折、钱玮、应兴、**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44元,由被告自***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应折、钱玮、应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
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晓辉
书 记 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