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612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2079808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南大街99号,经营场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108号一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仲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王光元,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王粉林,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7220G,住所地泰州市沈高镇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申鹏飞,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王光元、王粉林、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高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凤、被告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斌、被告***、被告沈高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元、王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建沈高现代农业园腾飞北路一期路基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期限、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相关合同条款,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112800元未支付,被告***、王光元在欠条上写下经手人。被告将工程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处,并缴纳相关费用,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王光元均不相识,与他们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所举的协议书、欠条证据,表象看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欠条上***又是经办人之一,显然自相矛盾。且***是何人的经办人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否原告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的款额由谁付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兴达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起诉或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王粉林承包的,被告王粉林是我侄子,委托我在这个工地上负责,凡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人,分包合同都是我签订的,涉案工程是被告王粉林承包的,他又分包给了原告,我们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人工。当时我在工地上负责整个人工安排,原告主张的欠款其实就是人工工资。
被告沈高镇政府辩称:1、被告沈高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兴达公司,被告沈高镇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沈高镇政府对原告与被告王粉林之间的欠款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粉岭主张权利;3被告沈高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粉林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被告沈高镇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王光元、王粉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腾飞北路一期路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每平方4.7元,施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完成工程量付50%、剩余年底前付清,等。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光元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做路基费112800元。”
3、庭审中,被告兴达公司陈述:腾飞北路一期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粉林,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王粉岭。原告陈述:在其他工程中其与被告王粉林也签过合同,我认为被告王粉林系挂靠被告兴达公司,被告***在工程上实际负责,被告***就是代表被告王粉林。
另查明:1、2014年8月20日,被告沈高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兴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现代农业园区道路建设腾飞北路一期;签约合同价为2317715.4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范建霞;等。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粉林向被告沈高镇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沈高镇财政所将其承接施工的腾飞路一期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120万元。后被告沈高镇政府通过江苏鑫农腾现代农业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汇款85万元。
3、2015年2月17日,江苏鑫农腾现代农业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兴达公司汇款509897.3元。同日,被告兴达公司分别向被告王粉林、案外人缪留昌、杨子凤汇款329953.3元、112000元、40000元;在向案外人缪留昌、杨子凤汇款的电子回单上王粉林签名。
4、2017年6月28日,被告沈高镇政府向被告兴达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该函内容为:“2017年6月28日由江苏鑫农腾现代农业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入你单位在沈高镇腾飞北路工程款壹拾万元,该工程具体施工方是王粉林(沈高人),因其工程是项目资金,需完善手续送审,必须将工程尾欠70多万元开票结算。政府协调开票税金由政府工作人员黄森林、李宏斌两人到沈高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担保,由其本人出借。借期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本息至2017年6月28日为66439.2元。为妥善处理担保还款事宜,委托你单位从该款中汇出66439.2元给沈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账号:3212842601109001216277刘芳,开户行:姜堰区农村商业银行沈高支行,并由沈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具王粉林的借款合同及本息结算单作为日后与王粉林结算工程款的凭据。”同日,被告沈高镇政府通过江苏鑫农腾现代农业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兴达公司汇款100000元,被告兴达公司随即向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汇款66439.2元,后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具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确认还款社员为王粉林,还款金额为66439.2元。
4、另外,因现代农业园区道路建设腾飞北路一期工程被告兴达公司分别向被告沈高镇政府开具价税合计为509897.3元、1011200元、756247.4元、42387.3元的发票四份,被告兴达公司共缴纳税款114077.67元。被告沈高镇政府于2018年1月向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兴达公司向被告沈高镇政府出具收条一份。
5、2018年1月16日,本院向被告沈高镇政府发出(2017)苏1204执2884、26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要求被告沈高镇政府将被告王粉林在其处的工程款收入1191789元、136275元汇入本院标的户。后被告沈高镇政府通过江苏鑫农腾现代农业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标的户汇款505727元、100000元、222307.7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合同协议书》、函件、汇款凭证、发票、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网银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沈高镇政府将现代农业园区道路建设腾飞北路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达公司后,被告兴达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王粉林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沈高镇政府、兴达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沈高镇政府、兴达公司根据被告王粉林的委托或指示将部分工程款汇给被告王粉林或其指定的案外人,故应当认定被告王粉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被告***只是被告王粉林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其与被告兴达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因其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代理被告王粉林签订,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王粉林承建,其之间的转包关系应为无效;被告王粉林在转包案涉工程后,又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依法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兴达公司总计收到被告沈高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639897.3元(509897.3元+100000元+30000元),后转给被告王粉林或指定的案外人合计548392.5元(329953.3元+112000元+40000元+66439.2元),另外因开具税票被告兴达公司代为缴纳案涉工程税款114077.67元,据此被告兴达公司已不欠付被告王粉林工程款,故依法应当免除其给付义务;而被告沈高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317932元(509897.3元+100000元+30000元+505727元+100000元+222307.7元),该款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签约价2317715.43元,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高政府尚欠工程款,故依法亦应当免除被告沈高镇政府的给付义务。关于被告***、王光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只是被告王粉林委托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王粉林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王粉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光元对尚欠工程款112800元亦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王粉林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保全费1084元,合计3446元,由被告王粉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
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范春忠
书 记 员  魏 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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