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1执恢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仲飞。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泰兴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分期偿付第三人兴化市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工程款650000元;若被执行人不按时足额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可以1000000元中未给付的部分一次性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后有权直接向被执行人***追偿。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向第三人兴华公司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履行了向第三人兴华公司的还款义务,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2015)泰兴执字第1307号立案受理。
在此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天水华庭××室及502阁楼(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并对其进行拍卖、变卖,先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应价而未果。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遂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程序,处置案涉不动产。经询价程序,确定案涉不动产的市场价为12239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此前处置案涉不动产的情况,经合议庭合议,分别以856779元(即市场价的70%)、685423.2元(即前次流拍价的80%)作为第一次、第二次网上司法拍卖的起拍价,并于2018年5月15日10时至5月16日10时、6月6日10时至6月7日10时实施了两次网上司法拍卖,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10时至8月22日10时,以流拍价685423.2元,对案涉不动产实施变卖,亦因无人应价而未果。
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按照变卖保留价685423.2元接受案涉不动产,以抵偿其相应债权。为涤除案涉不动产登记负担的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专户汇缴40000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的诉讼费13370元、评估费8000元,实际受偿264053.2元。
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本次执行程序,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拍卖、变卖案涉不动产的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不动产进行处置,先后实施二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应价而未果。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以变卖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并为涤除案涉不动产负担的抵押权向本院汇缴40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过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264053.2元。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认可本院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泰兴执字第14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花兴柏
审 判 员  朱卫群
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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