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4民初1960号
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0716D。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73599654X6。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17日,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7.5元,由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易建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