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495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5MB168298XB。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0716D。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1与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泾源县文广局)、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泾源县文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588元;2.由二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6%计算承担利息9741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我挂靠泾源县荣盛公司资质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订立合同,约定由我为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承建泾源县黄花乡下胭村、向阳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其中下胭村造价为348771.26元,向阳村工程造价为462985.53元。被告泾源县文广局按总工程款811756.79元的5%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40588元后将剩余工程款771168.79元支付给我。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均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3.(2022)宁04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泾源县文广局辩称,一、关于工程情况,2016年3月15日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与荣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荣盛公司承建黄花乡下胭村、向阳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2018年11月7日经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确定下胭村工程造价为348771.26元,向阳村工程造价为462985.53元,共计811756.79元,文广局向荣盛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为质量保证金;二、本案中合同双方是荣盛公司与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文广局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三、原告与荣盛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文广局不知情,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如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本案中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照该合同向文广局主张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是参照原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文广局向荣盛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荣盛公司向文广局出具了相同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如经法院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取得剩余工程款,文广局请求法院也责令原告向文广局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泾源县文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我公司2016年3月15与文广局签订了黄花乡下胭村、向阳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所称我公司与其是挂靠关系情况属实。文广局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完税后全额支付与给原告,发票是荣盛公司开具的。关于原告要求的质保金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文广局承担。
被告荣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日20日,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资质以被告荣盛公司名义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将泾源县黄花乡下胭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以及泾源县黄花乡向阳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发包与被告荣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同年8月24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使用。2018年11月,经双方结算,泾源县黄花乡下胭村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工程价款为348771.26元,泾源县黄花乡向阳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价款为462985.53元。后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与原告约定按照上述工程价款的5%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即泾源县黄花乡下胭村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扣除17438.55元,泾源县黄花乡向阳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扣除23149.27元,若无工程质量问题即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40588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现变更名称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资质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在竣工后以施工单位负责人名义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工作人员共同在《泾源县黄花乡下胭村综合文化中心工程验收报告》、《泾源县黄花乡向阳村综合文化中心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足以认定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对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知情,在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向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交付使用,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的情况下,原告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之间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变更名称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其承继了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泾源县文广局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泾源县文广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泾源县文广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告泾源县文广局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4058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荣盛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荣盛公司并非系扣除该质量保证金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泾源县文广局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税票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在被告泾源县文广局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原告应向被告泾源县文广局交付相应发票,被告泾源县文广局该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1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0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58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原告**1于收到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40588元后十日内向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交付相应发票;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永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