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77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5MB168298XB。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0716D。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泾源县文广局)、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泾源县文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8571.82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我挂靠泾源县荣盛公司资质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订立合同,约定由我承建泾源县泾河源镇高峰村、下黄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及文化广场,2017年8月20日建成交付使用,其中高峰村造价为455732元,下黄村工程造价为315704.53元。被告泾源县文广局于2018年4月16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之后又更名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的被告扣除我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571.82元后将剩余工程款732865元支付给我。现工程已交付使用5年之久,也无质量问题,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均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本各二份。
被告泾源县文广局辩称,一、关于原告陈述的工程情况无异议;二、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单位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向荣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三、2017年我单位与荣盛公司签订合同并完成了结算,2019年单位机构改革后,我单位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只承担38571.82元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
被告泾源县文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公司属实,我公司与文广局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荣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日20日,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资质以被告荣盛公司名义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将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以及泾源县泾河源镇高峰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发包与被告荣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8月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使用。2018年4月,经双方结算,泾源县泾河源镇高峰村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工程价款为455732元,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价款为315704.53元。后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与原告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即泾源县泾河源镇高峰村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扣除22786.6元,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扣除15785.22元,若无工程质量后向原告返还。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变更名称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38571.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资质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施工单位名义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工作人员共同在《现场勘查记录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足以认定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对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知情,故双方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现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变更名称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其承继了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泾源县文广局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泾源县文广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荣盛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因被告荣盛公司并非系扣除该保证金的主体,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泾源县文广局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税票的答辩意见实际为与本诉有关联的一项反诉请求,在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未交纳反诉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泾源县文广局可与原告协商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857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永霞